知识产权及政策

索赔百万元!“清华”诉“清幼教育”,名校的

近期,清华大学一纸诉状,将北京清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幼教育”)告上法庭,
请求判决清幼教育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52520元。
4月26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了清华大学与北京清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清幼教育”)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详情
 
清华大学认为,清幼教育未经许可,存在三项侵权行为:一是在其经营的官网、官微等对外宣传中大量使用“清华”字样及标识;
二是其官方网站域名使用拼音“qinghua”;三是其以“清华大学”名义与第三方开展合作办学,向第三方授权使用带有“清华”字样的名称和牌匾,
前述行为侵害了清华大学享有的涉案商标权,且其第一项、第三项亦属于擅自使用清华大学有一定影响的学校名称及简称,
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清幼教育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52520元。
对此,清幼教育则辩称其行为存在相关授权和合作基础,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清幼教育的使用行为有相关授权和合作依据,其控股股东慕华成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清华大学附属的北京市清华洁华幼儿园曾签订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共同开展幼教合作,成立清华幼教资源中心,向全国推广清华幼教在线课程,后慕华成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开展相关的合作推广活动,
其侧重于使用“清华幼教”,故其使用行为存在权利基础。清幼教育从事的是幼儿教育,而清华大学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高等教育领域,
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清幼教育也并非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相关标识。故清幼教育请求驳回清华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双方围绕涉案行为是否有授权依据、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辩论。庭审最后,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法庭未当庭宣判。
 
商标侵权如何认定?
  
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商标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上述七种情况,就是商标法中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总的来说,商标侵权行为就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商标性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或销售了侵权他人商标的商品,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在本案中,就算对方售卖的是正品酒,但在品牌未授权的情况下,就不能将注册商标用作商业活动。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如何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
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不正当竞争行为
 
 
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其特点可概括为:
 (1)不正当竞争发生在竞争活动之中。只有在经营活动中即在竞争中才能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信、公正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3)不正当竞争造成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后果。不正当竞争是一种有目的的排他性或伤他性的行为,
是以侵害相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为直接目标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是阻碍市场竞争运行机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典型、最多发的行为之一,就是我们俗称的“傍名牌”,
即通过仿冒他人商品标识、企业主体标识、生产经营活动标识等,引人将自己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以借用他人或者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以及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当侵权方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通过不正当竞争之诉,向干扰其正常经营活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人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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